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受关注,现行鉴定体制亟待解决
在医患之间纠纷的涉及诉讼事宜里头,那一份起着关键作用的鉴定报告所具有的可信赖程度,正逐渐演变成整个社会普遍予以关注的集中点了。就在如同《侵权责任法》这样的法律条文尝试要终止以往曾经处于混乱状态的“二元化”鉴定体系机制的时候,全新的矛盾关联事项又慢慢显现出来了:患者所拥有的选择权利是不是被悄悄地给剥夺掉了呢?而鉴定之后所得出结论的公平正义性又究竟是由谁来进行保障的呢?
医疗鉴定的历史困局
在二零一零年,《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前的时候,我国医疗侵权鉴定长期都处于那种“双轨制”的极为混乱的状态情形。那个时候主要是存在着两种并行的鉴定模式状况:其一呢,是依据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开展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式方法;其二呢,倒是适用于一般人身损害的司法过错鉴定模式类型。
这种二元化的体制,直接致使了一个荒诞的情形出现。同样的一个医疗纠纷,要是进行事故鉴定,或许不太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然而进行过错鉴别的话,却有可能被认定存在着医疗过失。医患双方常常会去挑选对自身有利的鉴定方式,从而使得诉讼阶段宛如“选官司”而非传统意义上的“打官司”。
侵权责任法的一元化改革
《侵权责任法》诞生的目的在于终止这般混乱情形,把医疗损害责任再度整合成为“一元化三类型”的架构,所谓的一元化,说的是统一运用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不再去区分医疗事故以及医疗过错,三类型涵盖医疗技术损害, 医疗伦理损害以及医疗产品损害。
其一,这一针对法律的结构性重塑于理论范畴内将“事故”同“过错”之间呈现的二元对立予以消除。其二,医疗损害所对应责任情形不再把成其为医疗事故与否当作先决条件。其三,如此一来,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开展的既往鉴定样态和方式,在整个法律逻辑架构里也就彻彻底底不存在赖以立足的基石了。
上海模式的选择与争议
不过呢,法律针对鉴定机构之选择,并未给出清晰确切的回答。以上海当作例子来讲,在2010年左右出台的《上海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确立了把医学会作为主导的鉴定模式。该规定明确指出,除了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之外,法院应当依照职权委托医学会组织开展鉴定。
这表明在上海进行维权的那些患者,没办法自行去挑选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而只能是被动地去接受医学会所作的鉴定安排了。虽说从制度层面来讲已经终结了“双轨制”那种混乱的局面,然而患者为这件事所付出的代价,却是失去了选择鉴定主体的基本程序性权利。
医学会鉴定的公信力软肋
医学组织进行鉴定所具备的核心优势是其拥有非常强大的专家方面的资源,参与到这项鉴定当中的专家大多数是源于三甲医院的资深医生,其对于临床之上诊疗行为所做出的科学判断具备着权威性,然而问题在于,这些从事鉴定工作的专家跟被鉴定的相应对象通常来讲是属于同行,甚至有可能是源自相同的那某个学术圈子哪。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与之配套的办法,又为该项鉴定模式给予了“保护壳”。鉴定书仅仅加盖公章,却不签署专家名字,在法院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之际,医学会常常凭借“专家需要予以保护”或者“条例不存在这样的规定”等理由加以拒绝,这般情况致使这份关键证据难以于法庭之上被有效质证。
社会鉴定机构的优势与短板
相比较之下,社会方面的司法鉴定机构,在程序公正性这个方面,具备显著的优势。鉴定人,受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约束,必然要在鉴定报告之上进行签名。要是当事人,针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情况时,鉴定人有着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这极大地增强了证据的可采信程度。
然而,社会鉴定机构的短板同样是十分突出的,鉴定人大多是法医方面的背景,尽管对法律程序以及鉴定规则颇为精通,可是在针对具体临床专科问题进行深度判断的时候,往往是比不上一线临床医生的,这便致使其鉴定结论在专业性这一方面常常会受到医方的强烈质疑。
走向融合的改革方向
进行整合两者优势成为当下主流改革思路。存在一种理想模式,作为具备公平客观性之中间组织方的社会鉴定机构,需履行遵循遵守现有相关法规之正常流程、有序安排鉴定行为、切实保障各方具备的程序性权利等职责,而具体有关实际专业判定衡量,则要借助医学会所拥有的强大蕴含数量种类繁多数不胜数之专家人才储备资源予以完成鉴定。
“由谁来组织”是关键,“由谁来鉴定”同样是关键,这两者同等重要。只有从形式方面,将鉴定组织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利益关联毫无缺陷地、彻彻底底地切断,把患者对于“医医相护”的合理怀疑完全消除殆尽。鉴定结论才切实能够真正拥有公信力。当鉴定程序达到足够公开透明的程度,专家能够毫不畏缩、坦然自若地出庭接受质询的时候医患双方才具有实现真正服判息诉的可能性。
读完这篇文章之后,您看一看,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里头,鉴定工作究竟是应当由“医学会”去进行组织,还是应由“社会 司法鉴定机构”来予以组织?要是您有想法的话,欢迎在评论区把您的观点分享出来,点个赞给予支持,从而让更多的人能够看到这场围绕公正展开的讨论。



